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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甘孜藏族自治州雷电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图1)

  为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科普宣传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本办法所称雷电防护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本办法所称临时雷电防护装置,是指设置于短期使用的非永久性建(构)筑物、工程施工现场、野外作业区、林草资源采挖区、临时性活动场所及应急安置点等处的,由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等构成,用于阶段性、临时性防范雷电灾害的防护设施或系统。

  第三条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将雷电预警传递、隐患巡查整治、应急避险科普宣传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管理。

  第五条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州、县(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体育、民族宗教、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牧农村、林草、商务合作外事、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国资等部门依法履行行业监管责任,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范围。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职责做好本部门(单位)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六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草、应急管理、文化广电旅游、民族宗教、农牧农村、气象等部门加强重点买球官方网站林区、景区景点、牧区、宗教活动场所和虫草、野生菌等林草资源采挖区的雷电灾害监测和防护装置、设施建设,并督促相关管理使用单位落实管护责任。

  第七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开展林区、高山等特殊区域雷电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果,加强雷电灾害防御标准化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防御技术水平。

  第八条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科普宣传的组织管理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结合实际,做好本单位、本区域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学校应当将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纳入安全教育课程重要内容。相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农牧区、林草资源采挖区雷电灾害防御科普宣传,提升农牧民群众应急避险能力。

  第九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组织建设雷电监测网络体系,健全完善各行业监测预报预警信息共享机制和业务系统。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本行政区域雷电监测、预报预警,及时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预警信息,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雷电预报预警信息。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加强重点林区、林草资源采挖区雷电监测和预警,及时向应急管理、林草、农牧农村等部门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雷电信息。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加强防范巡护,及时组织落实人员应急避险和雷击火防范措施。

  第十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应急管理、林草、农牧农村等部门开展雷电灾害普查,建立雷电灾害数据库。

  第十一条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经济信息化、文化广电旅游、教育体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二条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三)石油、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及其它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学校、医院、交通场站、景区景点、文体场馆、商场、酒店等人员密集场所和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居民自建房在建设过程中按照相关标准设计、安装雷电防护装置,鼓励已建成的居民自建房屋加装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可由取得相应建筑、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区景点或者配套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设计审核。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施工,可由取得相应建筑、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合格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设计方案、违规减项或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建筑物防雷标准的材料替代防雷产品。在施工中确需变更和修改雷电防护装置设计的,应当按照原程序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法应当申请雷电防护装置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和场所,建设单位还应当依法申请雷电防护装置竣工验收,验收符合要求的,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雷电防护装置验收意见书》。

  第十六条已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的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应当做好雷电防护装置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并建立健全雷电防护装置日常维护管理档案,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损毁雷电防护装置。

  第十七条已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对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定期检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林草资源采挖区的临时雷电防护装置和设施,应当在每年采挖季开始前进行检测。

  第十八条雷电灾害防御实行协同监管和联合执法机制。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多部门联合执法协作机制,提升行政效能。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相应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工作。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可靠、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并上传防雷安全信息化监管平台,未按要求上传的,由州、县级气象主管机构限期改正并重新上传。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不合格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应当在出具检测报告的同时提出整改意见,被检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开展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工作。遭受雷电灾害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调查、鉴定。

  州、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风险评估工作。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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